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综合开发应当与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因轨道交通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占用。有关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严格控制占地面积、限定占用期限。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批准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运营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告知乘客。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正常使用;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车厢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票款的监督。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六)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七)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揽客拉客;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乘车;
(九)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
(十)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
(十一)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十四)躺卧、踩踏座椅;
(十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或者申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安全管理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第一款所列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基坑(槽)开挖、取土、地面堆载、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作业单位作业时,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设置和维护轨道交通器材和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未及时疏散乘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