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基坑(槽)开挖、取土、地面堆载、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作业单位作业时,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