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6月1日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五)组织消防安全评估,整治重大火灾隐患;
(六)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灭火及应急救援、消防监督检查等事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灭火演练;
(三)组织、参与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报告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参与火灾隐患治理;
(五)组织、参与火灾扑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对村(居)民住宅区、麦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教育;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7公里以外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一)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于6名队员;
(三)配备一辆以上消防车和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配套基础设施。
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请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建筑面积以上的歌舞厅、电影电视放映厅、夜总会、游艺厅、茶园、酒吧、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洗脚房、美容美发厅、棋牌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咖啡厅等;
(二)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等;
(三)建筑面积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门诊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场所;
(五)隧道工程,大中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
(七)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或者建筑群;
(八)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九)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工程;
(十)按照国家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规模小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并且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的同类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和本条第二款规定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的执业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监管、操作、维护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范围内的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歌舞厅、茶园、宾馆、饭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会馆(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可能发生较大火灾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选定安全的焚香、点灯位置。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改进传统用火方式,确保消防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入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条 建筑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建筑物所有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当由其全体所有人共同负责。
同一建筑物的多个所有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自然灾害;
(二)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难、建筑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群众遇险事件;
(四)恐怖袭击事件;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一)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的15日内,将火灾事故调查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
因扑救火灾以及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设备,并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在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超员经营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场所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八章 附则
(一)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二)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公安边防派出所。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