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的下列人员,应当经依法成立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一)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的执业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监管、操作、维护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