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下列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范围内的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歌舞厅、茶园、宾馆、饭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会馆(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储存的大中型仓储场所;

(七)其他可能发生较大火灾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