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和本条第二款规定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