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5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办法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调解程序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五章指导与保障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会设立筹备和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培训;
(五)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
基层司法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指导。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
(四)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方式。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
专家库的设立单位应当将专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并根据需要指定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相关联络和保障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风景旅游区、中央商贸区、大型集贸市场、城市综合体、大型住宅小区等特定区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一)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二)涉外民间纠纷;
(三)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四)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