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三条有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