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报告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
(十二)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导致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确定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并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
对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翻新或者更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
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城镇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
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破坏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运送装修垃圾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堆放、消纳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公正文明执法
任何人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刁难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超过在编人员的前提下,采取招聘、劳务派遣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配置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教育管理。
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不影响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的情况下,建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提供相应服务;
(四)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