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已修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