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九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