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建立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制度。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超过在编人员的前提下,采取招聘、劳务派遣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配置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教育管理。
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