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第四节 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