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一条已修改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处以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