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第四十三条已修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