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五十八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等部门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联合执法制度与执法保障机制。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信息,应当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