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二条已修改禁止违反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破坏环境卫生。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