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