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城镇垃圾管理第四十四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