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章学生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学校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合理布局学校,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证学校达到规定的办学标准。
新建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按照国家标准适当集中建设学校。
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行小班化教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及教育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学校门前的路段设置限速标志、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在特定时段做好交通疏导。
对校园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四章教师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学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核定编制内对教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教学需要和学生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津贴、补贴标准,改善教师生活条件。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五章教育教学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六章经费保障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和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寄宿制学校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分别核定,寄宿制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的;
(五)未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六)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七)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八)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一)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的;
(二)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的。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三)违反规定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六)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