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排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管道。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办理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的约定对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水、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增强内涝防治能力。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等信息。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位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理处置污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告知污泥处理处置所在地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产生的污泥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根据其特性委托给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安全处理处置。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本市促进再生水利用的鼓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清理排水河道范围内的垃圾,保持排水河道清洁;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四)排水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规定划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排水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流经单位应当配合河道维护单位做好维护工作。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穿凿、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
(七)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一)建立健全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运营制度;
(二)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建设、河道排水口设置以及排水户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
(四)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五)对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运行情况、工程维修质量、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有关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工程的规划控制;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设施施工挖掘道路的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不依法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维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水闸等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五)排水河道,是指主要用于排放、输送雨水的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