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