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维护责任主体的;
(四)不依法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维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用途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