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单位和个人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