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穿凿、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泥浆、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

(七)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