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