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排水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有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