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附件2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传统体育和游艺;
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调查和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查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并组织力量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应当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参与评审的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一)完整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的传统知识和特殊技艺,并具有传承能力;
(二)具有传承谱系或者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一)依法登记设立;
(二)有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存了项目较完整的资料、实物;
(三)具备制定和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国家机关不得被认定为保护单位。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三)获得传承人补贴,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开展传承情况。
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将不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产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
在保护单位工作的代表性传承人还应当及时完成本单位安排的传承任务。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资助其进行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
(一)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
(二)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并记录、分类、编目,建立档案;
(三)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的传承、传播和研究;
(四)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五)规范使用项目保护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经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或者丧失传承能力的,由原认定部门终止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支持与台湾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促进闽台地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传播和发展。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
(一)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二)兴办专题博物馆、专门展室,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题材,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受捐赠和资助的单位应当向捐赠者和资助者颁发证书。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广场、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宣传展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一)保护和研究代表性项目;
(二)征集和收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培训和补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习工作;
(五)资助保护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项目保护;
(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一)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等项目,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的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通过合理开发利用,使其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进行生产性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
(三)非物质文化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传统文化生态、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较密集、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作为整体性保护重点区域,鼓励和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传习所。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公众提供有偿开放服务,但国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建(构)筑物、场所除外。
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研究、开发和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原料的天然替代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保存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
(三)违法占有、毁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