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二)传统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

(三)非物质文化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传统文化生态、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