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矿山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第二章城镇绿化规划和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鼓励闲置土地和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并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章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适时调整。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绿地,应当按期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绿地。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确因城镇建设、更新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移植并确保成活,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树龄超过五十年不足一百年的除杨柳树以外的树木应当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县(市)区区域内的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统一编号。
(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折枝采花、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
(二)扒剥树皮,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绿地用火,占压绿地或者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擅自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者摆放摊点;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向树穴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污水、污油、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排烟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或者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及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城镇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枝、折枝采花、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占压绿地或者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损坏花草树木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扒剥树皮,绿地内擅自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者摆放摊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向树穴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污水、污油、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有害物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排烟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绿化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