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二章 城镇绿化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有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采取易地还建或者承担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