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折枝采花、采果或者在树木上刻划、张贴、钉钉子;

(二)扒剥树皮,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绿地用火,占压绿地或者绿化设施停放车辆、擅自设置临时商亭、搭棚或者摆放摊点;

(三)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向树穴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污水、污油、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排烟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养殖放牧或者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及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