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城镇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