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3月6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安全状况调查评价、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市中心城区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包括哈达山水库水源、龙坑水源和松花江水源;地下水水源包括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水源。
哈达山水库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龙坑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松原市龙坑引水工程管理处,松花江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新村和二龙地下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吉林油田公用事业公司。
乾安县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长岭县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长岭县水务有限公司。
扶余市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为扶余市自来水公司。
农村地下水水源,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相关的保护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履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新建水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的,承接单位履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及保护区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三)对一级保护区进行逐日巡查、二级保护区不定期巡查;
(四)应当建立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及重要供水工程设施实现24小时自动视频监控;
(五)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
(七)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网等设施日常维护;
(八)对管理范围内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九)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堆放人或兽用医疗垃圾;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妥善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的污水;
(三)从事洗涤、游泳、旅游、放牧、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
(七)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应当协助道路建设单位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交通警示标志牌。建设完善雨水收集和污染物应急处理设施,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堆放人或兽用医疗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旅游、放牧、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未及时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应急方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十)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