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占用、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