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监测,每季度在本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要求,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应当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经营管理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定期开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