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堆放人或兽用医疗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旅游、放牧、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