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八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