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