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10月28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障政策。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并征求同级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建养老服务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标准低于每百户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三层以下,并具有单独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和阁楼;设置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等设施。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出让合同约定的接收单位。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
鼓励将闲置的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利用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民政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登记备案等方面给予指导。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为老年人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敬老院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拓展全日托养、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培训指导等服务功能,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比例和养老服务需求,建设具备全日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功能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助餐点、助浴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上门送餐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
(三)引导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和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五)定期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上门理发、辅助出行、代购代缴、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安宁疗护等;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养老顾问、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安全监测、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治宣传等;
(七)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呼叫应答等服务。
鼓励餐饮企业开办或者运营助餐点、社区食堂,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作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养老机构床位信息。
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并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符合条件的护理院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养老机构内设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支持发展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办养老、康复、护理专业机构,将中医诊疗、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四)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和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六章养老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从事护理、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其从事护理、餐饮等相关服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以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扶持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相关运行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投保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养老服务组织投保综合责任险或者意外伤害险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补贴。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保险产品。
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相关政策,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评选,提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尊荣感。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等定期为老年人家庭成员、养老护理员开展养老护理、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对医疗、社会保险、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现金和银行卡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并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
第八章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情况,并依法为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的;
(二)安排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人员从事护理、餐饮等服务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