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移交条件和产权归属等内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出让合同约定的接收单位。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听取老年人、相关社会组织意见。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