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