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已建住宅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标准低于每百户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三层以下,并具有单独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和阁楼;设置在建筑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等设施。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