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3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6月14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各类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运输、农机、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排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运输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四)密闭装载运输,禁止沿途遗撒、泄漏。
第四章消纳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推平、辗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污水流溢;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综合利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人体健康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筑路材料。
提倡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提供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营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土地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沿途遗撒、泄漏或者运输车辆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