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沿途遗撒、泄漏或者运输车辆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