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远离市城区具有自然低洼地势、采石场废坑等地点。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