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10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8月8日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监督、举报途径,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管理职责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未经备案的食品摊贩经营销售食品,以及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行为;
(六)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七)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违规取土、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
(八)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等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确需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确定,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管理规范
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安全隐患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清洗、维护;附着于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上的电力、通讯等设施及管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隐蔽设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等;
(二)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上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等;
(三)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警示标志、公示交通秩序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一)路面干净整洁,主干道设有盲道、路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畅通;
(二)道路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规范清洁;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朝向一致,无违规占路和占压便道、盲道等不文明行为;
(四)有关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一)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申请延期;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临时封闭道路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四)工程完工,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损坏绿化种植,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备案,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一)经营活动要在店内进行,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进行经营作业;
(二)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从事餐饮等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树坑、绿地内;
(四)门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排水设施等,保持环境整洁。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文;
(三)LED屏、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市民生活;
(四)应当定期检修、维护,确保安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临时摆摊设点、流动商贩、临时务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饲养犬只、猫、信鸽等宠物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携带犬只和其他宠物外出的,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性措施,并严加看管。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晚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作业;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十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执法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规范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执法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查处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或者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对其他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及时依法处理、反馈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证据、解释、意见、检测、鉴定、确认、认定的;
(六)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诉讼判决、裁决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泄露举报人情况、重大案件案情,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一)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