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中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