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未经备案的食品摊贩经营销售食品,以及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行为;
(六)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七)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违规取土、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
(八)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等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确需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确定,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