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或者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对其他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及时依法处理、反馈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证据、解释、意见、检测、鉴定、确认、认定的;
(六)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诉讼判决、裁决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泄露举报人情况、重大案件案情,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一)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