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等;

(二)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上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等;

(三)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0日